(2015)洪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王XX,女,1982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赵XX,男,1982年9月5日生,汉族。原告王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婚后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且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各自抚养自己婚前子女,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赵XX辩称:我与原告一直感情很好,原告及其孩子生活费及学费均由我支付,我与原告仅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并无家庭暴力行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期间,虽原告家人反对,二人仍于2013年4月底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当年5月22日办理婚姻登记,同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与前夫生育儿子王一X(2008年10月18日生),被告与前妻生育长女赵一X(2006年11月28日生)、次女赵二X(2008年10月7日生);婚后,原告与被告及其两个女儿共同生活,双方感情一直尚好,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要钱看病未果后回住娘家,同年6月经被告接唤,双方和好。2014年8月,被告外地打工期间受伤住院后,原告请假照顾被告。期间,被告负担了原告儿子学费及原告单位集资款。2015年初,因未给被告女儿买衣物,被告父母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五菱红光汽车一辆(车牌号晋LXX**,2013年9月购买,购时花费58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在父母反对情况下,仍坚持与被告同居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原则性矛盾,今后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案应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俊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