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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向建华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建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建华,男,1959年5月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59********,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幸福城农场生产科科长(主管机务工作)。户籍所在地新疆阿拉尔市幸福城镇十三团,住阿拉尔市塔里木大学家属楼。因涉嫌受贿罪,2015年4月16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一师分院决定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5月15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市看守所。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建华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胜利、检察员景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建华利用主管幸福城农场场内农机购置补贴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阿拉尔万达农机有限公司经理李文春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并为该公司谋取了利益。2、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建华代表幸福城农场从原阿克苏市北方机械厂销售经理李石刚处购买了30套扎膜滚用于农业生产,扎膜滚采取团场先垫付,后从机车驾驶员收入扣除的方式付款,向建华分别在订货时及验货后两次收受李石刚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各4000元,合计8000元。3、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向建华利用主管幸福城农场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阿克苏大洋农机有限公司总经理苏礼广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并为该公司谋取了利益。4、在2007年11月的某一天、2008年9月的某一天、2008年12月的某一天、2010年年底的某一天、2011年5月的某一天,被告人向建华利用主管农场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职务之便,非法五次收受阿克苏地区天宇农机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李俊杰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15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45000元的好处费,并为该公司谋取了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向建华的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出。被告人向建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向建华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向建华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文件、归案情况说明、幸福城农场工商证明、2008年至2012年幸福城农场职工购置机车情况表等书证;2.李文春、李石刚、苏礼广、李俊杰等人的证人证言;3.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建华目无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9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向建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向建华在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确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建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先行羁押一个月,折抵刑期一个月,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没收财产2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向建华退缴的赃款9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柏良审 判 员  邱书霞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