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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潘伟与赵春刚、邓晓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伟,赵春刚,邓晓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潘伟。委托代理人蒲军,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刚。被告邓晓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柯长青,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伟诉被告赵春刚、邓晓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于2015年6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伟委托代理人蒲军,被告赵春刚,被告邓晓菊委托代理人柯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2014年8月15日归还,到期未还按天息3‰计付利息。后被告又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15万元,约定2015年1月23日归还。但上述两笔款项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催收无果,诉请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5万元,其中60万元从2014年8月15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其余115万元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赵春刚、邓晓菊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二被告已还款863,500元,应予以扣减;两笔借款中其中60万元约定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其中115万元未约定利息,不应计付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春刚、邓晓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经第三人介绍认识。2014年7月28日,被告赵春刚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潘伟借款600,000元,并于同日书立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潘伟名下现金人民币小写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定于8月15号归还。如果到期未还,到时按3‰的天息支付。借款人:赵春刚。”2014年10月23日,被告赵春刚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书立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潘伟名下现金人民币小写1150000.00元正。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正。双方约定借款3个月到期,时间为2015年1月23号到期归还。借款人:赵春刚。”庭审中,二被告主张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共计向原告还款863,500元,并提交银行电子回单8份佐证其主张,其中还款金额及时间分别为:1、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1月28日,被告邓晓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分别原告转账2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75,000元、27,000元,共计425,000元;2、2014年11月22日,被告邓晓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XX华(原告潘伟之妻)转款27,000元;3、2015年1月10日,被告邓晓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两笔27,000元、105,000元,共计132,000元;4、2013年10月16日,被告邓晓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款252,500元。原告对上列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2013年10月16日的还款与本案两笔借款无关,对该笔还款不予认可;借款之后,被告还款本金为30万,其余是还的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清偿该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诉讼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条原件2份、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赵春刚在与被告邓晓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属实,有被告赵春刚向原告书立的两份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属于被告赵春刚与被告邓晓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2014年7月28日被告赵春刚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后,截止2015年1月10日,被告邓晓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潘伟及其妻子XX华共计还款584,000元,原告辩解其中只有300,000元为本金,其余为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所还款金额尚不能清偿第一笔借款,故二被告还款金额584,000元应抵扣第一笔借款本金,即600,000万元,现第一笔借款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16,000元。二被告主张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还款252,500元应予以扣减,应该笔还款发生于本案两笔借款产生之前,故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一)第一笔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款,原告潘伟与被告赵春刚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逾期利息为每天3‰,该笔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相关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5年1月10日,被告共还款七笔,共计584,000元。其中还款金额及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10日被告邓晓菊分别向原告转账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7,000元、75,000元、132,000元,故第一笔借款600,000元的还款金额及利息支付方式如下:1、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9日,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2、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7日,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3、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1日,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4、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5、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7日,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23,000元的利息;6、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9日,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48,000元的利息;7、2015年1月1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6,000元的利息。(二)第二笔金额为1,150,000元的借款,原告潘伟与被告赵春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二被告应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刚、邓晓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潘伟借款1,166,000元。二、第一笔借款600,000元,被告赵春刚、邓晓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和以下计息金额向原告潘伟支付资金利息:1、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9日按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2、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7日按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3、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1日按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4、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5、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7日按本金223,000元支付利息;6、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9日按本金148,000元支付利息;7、2015年1月1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6,000元支付利息。第二笔借款1,150,000元,被告赵春刚、邓晓菊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被告赵春刚、邓晓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卿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