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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金冬桂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冬桂,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湖北福星惠誉江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54号原告金冬桂,女,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现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张学逊,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朱光英,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青山区。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磊,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唐宾,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北福星惠誉江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谭少群,董事长。原告金冬桂(以下简称“原告”)不服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被告”)土地行政管理,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逊、朱光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唐宾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第三人湖北福星惠誉江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诉称:1、根据鄂土资函(2011)1220号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4日批准将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姑嫂树村集体建发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故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系程序违法。2、因原告的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姑嫂树村的集体建设用地上,所以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2010)行他字第191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行为的性质问题请示的答复》的司法解释,原告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3、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在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举行P(2010)156号地块的招拍挂,第三人以低于底价价格中标,违反竞买规则“竞买人举牌应价。报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的为竞得人,若最高报价低于底价,则挂牌不成交”之规定,被诉成交确认行为实体违法。4、《竞买须知》第五条规定:“本挂牌地块的竞买保证金为18540万元整。竞买保证金须由竞买人在提交书面竞买申请文件前汇入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本次指定的银行账户”。《竞买须知》第八条规定:“如竞买申请人按照本挂牌文件确定的期限缴纳了竞买保证金,并提交了符合要求的书面竞买申请文件,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审查确认后即对其核发《竞买回执单》。竞买申请人获得《竞买回执单》后方取得竞买资格,成为竞买人”。第三人实际缴纳竞买保证金仅为1550万元,显然不能成为竞买人,故由第三人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实体违法。综上,原告认为被诉成交确认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被告书面答辩称:2006年12月30日,原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复了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村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姑嫂树村综合改造规划》,原则同意《姑嫂树村综合改造规划》。2007年2月8日,原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作为批准机关根据城市建设的安排,对上述批复部分内容进行相应调整。2010年10月14日,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村村民委员会向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提交《土地交易申请申请报告》,申请土地挂牌交易。2010年11月4日和11月6日,被告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相关规定,分别发布“武告字(2010年)15号”和“武告字(2010年)15-1号”《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包括P(2010)15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内的多个地块。2010年11月29日,第三人按照挂牌文件要求向被告提交了《竞买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缴纳竞买保证金185,400,000元的发票以及《公司章程》等竞买申请文件。经审查,被告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竞买申请文件符合挂牌文件的要求。2010年12月3日,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向第三人核发《竞买回执单》,确认其竞买资格。同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报价金额为92,600万元的《竞买报价单》。2010年12月7日,P(2010)15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挂牌出让,第三人以92,600万元竞得。武汉市公证处以(2010)武证经字第2540号《公证书》对上述地块挂牌成交情况进行公证。同日,被告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与第三人签订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第三人未按规定缴纳竞买保证金和低于底价中标的情形。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到庭发表参诉意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是对P(2010)156号《武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文件》涉及的K1、K3、K9地块的成交确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所有的武汉市江汉区杨汊湖36-2号房屋坐落于上述的K3地块中,而庭后原告在其申请调取的证据《姑嫂树村城中村改造规划图》中指认其房屋坐落地点在K2地块中标示为蓝色的整合地块内。被告于庭后核实原告房屋坐落后主张:原告的房屋不坐落于K2、K3地块中,而是坐落于P(2010)158号《武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文件》涉及的姑嫂树村15号控制地块内;原告指认的其房屋坐落地块为K2地块,与其庭审中和庭后指认时主张的房屋坐落于上述的K3地块中自相矛盾,且在土地使用权性质上与原告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亦相矛盾。经本院核实,原告所有的房屋并未坐落于P(2010)156号《武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文件》涉及的地块内,原告与被告作出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冬桂的起诉。本案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由原告金冬桂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俊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