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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麦伟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伟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麦伟星,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忠,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路17号之二。营业执照。委托代理人李成,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麦伟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伟星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伟星诉称: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粤H×××××号重型牵引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19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2014年10月8日22时30分,麦伟杰驾驶粤H×××××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粤H×××××号挂车在高明区海螺水泥厂内倒车卸货过程中翻侧,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伟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委托佛山市价格事故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维修费为72294元,评估费为334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麦伟星支付保险赔偿金75636元(包括车辆维修费72294元和评估费33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麦伟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4、《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租赁合同》各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对车辆享有保险利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麦伟杰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麦伟杰承担全部责任;6、《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评估费发票一份及维修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共7229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H×××××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担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粤H×××××号挂车没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H1380号挂车的修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区分粤H×××××号重型牵引车和粤H×××××号挂车的维修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原告不是粤H×××××号挂车的实际所有权,该车的维修费应由其实际所有人麦仁才主张,麦伟星不是适格的原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行驶证没有原件核对由法院核实,《车辆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不清楚事故车辆和驾驶者存在租赁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麦伟星与案外人莫佰初之间关于粤H×××××号重型牵引车的《车辆租赁合同》在合同中也存在“若在承租期间车辆出现事故,由承租方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也接受了原告麦伟星为粤H×××××号重型牵引车购买了保险,案外人莫佰初在粤H×××××号重型牵引车出现事故后也没有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故本院对原告麦伟星与案外人莫佰初之间关于粤H×××××号重型牵引车的《车辆租赁合同》予以采信,同理,本院对原告麦伟星与案外人麦仁才之间关于粤H×××××号挂车的《车辆租赁合同》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原告麦伟星分别与案外人莫佰初、麦仁才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原告麦伟星分别租用案外人莫佰初的粤H×××××号重型牵引车和案外人麦仁才的粤H×××××号挂车,租期均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合同中均有“若在承租期间车辆出现事故,由承租方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约定。原告麦伟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粤H×××××号重型牵引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19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2014年10月8日22时30分,麦伟杰驾驶粤H×××××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粤H×××××号挂车在高明区海螺水泥厂内倒车卸货过程中翻侧,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伟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委托佛山市价格事故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维修费为72294元,评估费为3342元。本院认为,原告麦伟星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系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伟星支付保险赔偿金37818元;二、驳回原告麦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1元,减半收取为84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坚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