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姜治平诉肖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治平,肖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姜治平。委托代理人雷端英,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星,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实习律师。被告肖程。原告姜治平与被告肖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治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治平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肖程向我借款350000元,后因我资金紧张,急需收回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程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该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姜治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印有手印;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肖程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程未到庭,亦无辩称。被告肖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姜治平庭审中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肖程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不真实或已归还本案借款,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9日,被告肖程向原告姜治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姜治平现金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元)此据借款人:肖程身份证:51092XXXXXXXXXXXXX日期:2014年7月9日”。被告肖程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肖程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签名捺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该借款已偿还或不属实的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350000元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程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2015年5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治平借款本金350000元(2015年5月7日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肖程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肖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钧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