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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顾占龙与李贺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占龙,李贺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811号原告顾占龙,男,满族。被告李贺春,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顾占龙诉被告李贺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顾占龙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顾占龙撤回对被告李贺春的起诉,属原告自行处分其诉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顾占龙撤回对被告李贺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原告顾占龙承担。审判员 王 永 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其力木格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