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良、李琼枝、蒋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125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阳,系该公司南田坪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钟良。被告李琼枝。被告蒋金红。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良、李琼枝、蒋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锦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岳群英、叶爱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良、李琼枝、蒋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钟良、李琼枝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9日在原告南田坪支行借款390000元用于水库养殖,月息7.8‰,定于2013年12月28日到期,被告蒋金红对其中的9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本付息,原告多次索要,亦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146640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0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并给付,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公告等费用。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一组,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钟良、李琼枝199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钟良2010年12月29日向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田坪信用社借款90000元的事实;证据5.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蒋金红为钟良的9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6.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钟良2010年12月29日向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田坪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7.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钟良系借款代表人,其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的行为对李琼枝具有约束力的事实;证据8.借款借据两份,拟证明钟良2010年12月29日向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田坪信用社借款两笔,合计借款390000元的事实;证据9.催收逾期贷款本息函证,拟证明被告贷款归还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证据10.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付本金、利息具体金额的事实。被告钟良、李琼枝、蒋金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钟良、李琼枝、蒋金红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0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钟良、李琼枝系夫妻关系,199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9日,两被告以水库养殖需要资金为由,以钟良为借款代表人,共同向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田坪信用社借款390000元(具体分两笔进行,其中一笔的借款金额为90000元,另一笔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年,2013年12月28日到期,月息7.8‰,逾期还款则在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被告蒋金红为其中的9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借款期届满之日开始起算,保证范围涵盖本金、利息、罚息等主债务全部范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良、李琼枝未能按约偿本付息,蒋金红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合计欠原告本金390000元,利息146640元(其中:90000元借款产生的欠付利息为36036元,300000元借款产生的欠付利息为110604元)。另查:2011年11月29日,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所有债权、债务概由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上述欠款本息被告钟良、李琼枝、蒋金红均分文未向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或承接该联社所有债权、债务的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间的金融借款与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钟良、李琼枝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蒋金红在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未能履行代偿义务,均构成违约。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该借款、保证等事实提交任何抗辩,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良、李琼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3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并支付,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钟良、李琼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60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并支付,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蒋金红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6元,由被告钟良、李琼枝负担,被告蒋金红对其中的211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锦国人民陪审员 岳群英人民陪审员 叶爱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