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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5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邓玉琴与吴定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琴,吴定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829号原告邓玉琴,女,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吴定权,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邓玉琴与被告吴定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文健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定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30日,被告因购车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2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邓玉琴车款渝BR7***的购车款5200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借款52000元,并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利息)。被告吴定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均在捷泰塑胶公司工作,不久后,双方便确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6月30日,被告找原告借钱想买货车搞运输。原告找别人借了52000元,将此款以现金的方式借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邓玉琴车款渝BR7***的购车款52000元”。借款人有吴定权签字。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其上述款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52000元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举示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该借条显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偿还原告52000元购车借款,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其他辩解意见,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证明是否履行该借条的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持该借条原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购车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定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邓玉琴52000元的购车借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交纳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定权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迳付原告邓玉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傅文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