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申屠雪存与汪秋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雪存,汪秋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94号原告:申屠雪存。被告:汪秋亭。原告申屠雪存与被告汪秋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申屠雪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秋亭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雪存起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因临时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期为1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610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1.87%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后续利息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申屠雪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秋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申屠雪存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今向申屠雪存借到现金100000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须经出借人同意支付利息后方可延期。否则,逾期不归还,借款人必须承担按所借金额每天1.5%的违约金。原告当日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不按约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秋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屠雪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汪秋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德宫人民陪审员 吴小明人民陪审员 徐方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