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法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荣军与柳江县保通汽车修理厂、苏建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荣军,柳江县保通汽车修理厂,苏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忻法执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王荣军,农民。被执行人柳江县保通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柳江县。法定代表人曾超平,该修理厂厂长。被执行人苏建东,农民。本院在执行王荣军申请执行苏建东、柳江县保通汽车修理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90263.14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时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义务。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无机动车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地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柳江县保通汽车修理厂及苏建东的银行账号予以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柳江县保通汽车修理厂账上存款21000元用于偿还案件款。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柳江县保通汽车修理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柳江县保通汽车修理厂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案件款51000元,余款39263.14元由被执行人苏建东承担,申请执行人不得因本案再向被执行人柳江县保通汽车修理厂追偿并同意法院解除对柳江县保通汽车修理厂在中国农业银行柳江县支行存款帐号20×××59的冻结。被执行人柳江县保通汽车修理厂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应依法执行。现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对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已采取适当措施。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自己的权利具有处分权,申请执行人自愿与被执行人柳江县保通汽车修理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柳江县保通汽车修理厂已按执行和解协议书履行义务。因另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应承担的义务未履行,本案在案件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此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续行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蓝锦翔审判员 韦善导审判员 盘日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莫柳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