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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胡某,女,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兰英,株洲市荷塘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棕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是在签订调解协议之后,因被告吸毒欠债较多,债主经常到家里催债,搅的家里不得安宁,也无法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的监护权归原告;3、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4、株洲云龙示范区学林办事处大丰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吸毒事实;证据5、财产清单,拟证明夫妻的共同财产;证据6、被告周某某出具的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吸毒事实;证据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周静的基本情况;证据8、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没有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7、8,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六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1997年3月,原、被告自由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自愿在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2月6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周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原、被告因缺乏沟通交流,产生了隔阂。同时,被告吸食毒品且屡教不改,导致双方的感情逐步恶化。2014年3月7日,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原、被告并未真正和好,原告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虽建立了一定感情,但因缺乏沟通交流,且被告染上毒品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渐趋不和。原告2014年1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结案,但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现在与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才,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参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被告的经济情况,以被告每月给付周静的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周静由原告胡某抚养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小孩周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胡棕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