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再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胡宏唯与韩元林、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宏唯,韩元林,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再初字第0003号原审原告胡宏唯,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进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元林,居民。原审被告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人民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李爱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宏唯与韩元林、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2012)都商初字第0364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华虹公司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盐商再提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胡宏唯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华、原审被告华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潘连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元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10日,原审原告胡宏唯诉称,2011年7月6日,华虹公司与江苏欧普盛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华虹公司承建欧普盛公司的围墙、道路、厂房等工程,韩元林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韩元林分别于2011年7月6日、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10万元(约定月息2%),同时约定2011年12月底归还本息。韩元林分别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复印件上加盖了华虹公司项目部印章。后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原审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按约定月息2%的利息。原审被告韩元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审被告华虹公司辩称,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应是韩元林个人向原告借款。从借据时间上看,发生借款时,华虹公司欧普盛项目部尚未成立,故应驳回原审原告要求华虹公司承担连带还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1年7月2日,华虹公司与欧普盛公司签订建设司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虹公司承建欧普盛公司围墙、道路、厂房等,价格约600万元,韩元林作为华虹代表签字。2011年7月26日,华虹公司与韩元林签订内部承包合同1份,约定华虹公司承建的欧普盛公司的建设工程由韩元林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2月26日。韩元林按工程结算价的1%上交管理费。2011年7月6日、8月5日,韩元林两次向胡宏唯借款,分别为50万元、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结算,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前和12月底归还。2011年7月6日出具借条时,胡宏唯付现金2万元,其后于2011年7月7日转汇韩元林银行卡20万元,于2011年7月15日转汇韩元林银行卡28万元,于2011年8月5日转汇韩元林银行卡10万元。借款到期后,胡宏唯向韩元林催要借款,韩元林在向胡宏唯出具的两份借据复印件借款人处加盖了欧普盛公司项目部印章。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华虹公司出具证明在刻字社刻制了华虹公司欧普盛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审认为,胡宏唯与韩元林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性质,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借贷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义务。韩元林向胡宏唯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应当偿还胡宏唯的借款本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2%结算利息,已违反对于民间借贷借款利息不得超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超出的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故胡宏唯要求韩元林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欧普盛公司项目部系华虹公司设立的用于建设欧普盛公司工程的临时性组织,韩元林系欧普盛公司项目部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其所借款项亦用于欧普盛公司项目工程,在胡宏唯向韩元林索要借款时,欧普盛公司项目部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印章,承诺偿还借款,属于债务加入性质,因欧普盛公司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设立其成立的公司承担;又因华虹公司债务加入时,未明确约定免除借款人应履行的义务,故胡宏唯要求韩元林和华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华虹公司辩称韩元林向胡宏唯借款系其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其设立的项目部在借款人盖章确认行为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其辩称理由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胡宏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元林、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胡宏唯60万元,并偿付2万元从2011年7月6日起、20万元从2011年7月7日起、28万元从2011年7月15日起、10万元从2011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宏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胡宏唯诉称和被告华虹公司辩称同原审一致。原审被告韩元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7月2日,华虹公司与欧普盛公司签订建设司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虹公司承建欧普盛公司围墙、道路、厂房等,价格约600万元,韩元林作为华虹代表签字。2011年7月26日,华虹公司与韩元林签订内部承包合同1份,约定华虹公司承建的欧普盛公司的建设工程由韩元林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2月26日。韩元林按工程结算价的1%上交管理费。2011年7月6日、8月5日,韩元林两次向胡宏唯借款,分别为50万元、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结算,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前和12月底归还。2011年7月6日出具借条时,胡宏唯付现金2万元,其后于2011年7月7日转汇韩元林银行卡20万元,于2011年7月15日转汇韩元林银行卡28万元,于2011年8月5日转汇韩元林银行卡10万元。借款到期后,胡宏唯向韩元林催要借款,韩元林在向胡宏唯出具的两份借据复印件借款人处加盖了欧普盛公司项目部印章。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华虹公司出具证明在刻字社刻制了华虹公司欧普盛公司项目部印章。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宏唯与韩元林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韩元林向胡宏唯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息2%,这个标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应予支持。韩元林向胡宏唯的借据发生在2011年7月6日和8月5日,而华虹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才刻制了华虹公司欧普盛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且与韩元林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仅限完善工程资料,对外无任何佐证使用效果,工程竣工交付后自行失效(并交至公司)。如发生社会经营活动做佐证使用,纯属项目负责人个人行为,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在原审原告胡宏唯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也包含了上述内部承包合同,原告胡宏唯应当明知欧普盛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及效力,该印章刻制是为了方便韩元林在施工中使用,该印章一直由韩元林保管使用,故其加盖在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复印件上的行为应认定为韩元林的个人行为,并不是华虹公司的意思表示。华虹公司是否属于债务加入,综合本案证据,华虹公司与胡宏唯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韩元林向胡宏唯借款后,华虹公司也没有事后确认。对现有证据和双方陈述综合考量,故认定华虹公司属于债务加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韩元林向原审原告胡宏唯偿还借款60万元,并偿付2万元从2011年7月6日起、20万元从2011年7月7日起、28万元从2011年7月15日起、10万元从2011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3820元,由原审被告韩元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黄约平审判员 陶永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晓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