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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符某乙、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甲,符某乙,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符某乙,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家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家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乙、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符某乙、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符某乙与被害人符某甲因琐事在杨陵区杨陵街道办某某村北一街符某甲家门前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符某乙持羊角锤、梁某某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符某甲头部、身体等处直至其家院内,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符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符某乙、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符某乙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梁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符某乙在原告人家门前上方拉电线,将原告人墙上贴的瓷片连带水泥搬掉悬挂在墙上,造成安全隐患。下方就是原告人家大门,人来人往,随时可能发生伤人事故。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符某乙将悬空的瓷片敲掉以保证安全,被告人符某乙不予理睬,双方发生口角,符某乙与其外甥梁某某、儿子符冲三人手持羊角锤、木棍追着原告人打,一直打到原告人家院子里,被人劝住。公安机关出警民警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人送到杨凌示范区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人多处受伤,多部位骨折并胸腔积液,先后住院两次共66天。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2、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1174.53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精神损失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93.9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9362.43元。被告人符某乙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自行辩护称,2014年10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我需要给家里重新换个电线,叫我外甥梁某某来给我帮忙,我们村是五户装一个电表箱,我家电表是在隔壁被害人家装着;我走电线时被害人不让我走线,我就给村长、村书记、派出所打电话,打过电话以后,因电线放在地上不安全,我就先把电线扎起来;被害人阻拦我,我就与被害人发生冲突,拿用来钉电线的羊角锤打在被害人身上,我外甥梁某某拿用来挑线的木棍打被害人;打完之后,我报了警,公安机关现场取证,并将我和梁某某带走了;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家的瓷砖已经掉着几年了,不是我造成的,发生打架不是我一个人引起的,双方都有责任,被害人存在过错,我也是一时冲动,系初犯;我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我主动与被害人协商但未能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意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害人无误工损失,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不应当赔,总之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梁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自行辩护称,2014年10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我舅舅符某乙走电线,我给他帮忙;走电线时我舅舅与被害人发生冲突,我舅舅就用羊角锤打了被害人,我拿用来挑线的木棍打了被害人,后被其他村民拉开;我舅舅报了警,公安机关进行取证,并将我舅舅和我带走,120车把被害人拉往医院;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双方都有责任;我有自首情节,平常表现好,系初犯。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意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害人无误工损失,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不应当赔,总之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某乙与被害人符某甲均居住在杨陵区杨陵街道办某某村北一街,双方系东西邻居。杨陵区杨陵街道办某某村是五户装一个电表箱,被告人符某乙家电表是在被害人家门头电表箱装着。2014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符某乙在被害人家门头上走电线,并叫来其外甥即被告人梁某某帮忙。在符某乙走电线过程中,被害人让符某乙将其门头掉着的瓷片弄好再继续走电线,符某乙辩解瓷片不是自己弄掉的并继续走电线,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就用一个磨面用的钩子将符某乙走的电线拉掉,后被告人符某乙持羊角锤、梁某某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符某甲头部、身体等处直至其家院内,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符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符某乙、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符某甲的陈述,证人符某丙、党某某、马某某、杜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申某某的证言,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羊角锤一把,指认笔录及涉案照片,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二被告人对以上证据证明其伤害被害人致轻伤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另查明,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符某乙打电话向杨村派出所报案称,某某村北一街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民警在赶往现场途中电话联系符某乙询问其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符某乙称现场没有发生打架,不需要警察到场。民警赶至现场时被害人被打倒躺在自己院子地上,民警拨打120将被害人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治疗。此项事实有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经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害人符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66天,入院后给予完善常规检查、给予1级护理、暂禁饮食、营养脑细胞、补液、醒脑开窍等对症支持治疗,于2015年1月6日临床治愈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主要诊断为: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其他诊断为:右尺骨冠状突骨折,腰椎退行性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肺挫伤,脑震荡,左手皮肤挫裂伤,眩晕综合症,颈椎间盘突出,双侧视网膜动脉硬化1级,头皮挫裂伤。被害人符某甲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9743.43元,其中花费医疗费3116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66天)、营养费1320元(20元*66天)、误工费9000元(100元*90天)、护理费5280元(80元*66天)、交通费193.9元、鉴定费800元。被告人符某乙当庭交付赔偿款20000元,请求法庭转交被害人,但被害人未接收。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杨凌示范区医院的门诊病历2份、急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2份、诊断证明书3份、CT检查报告单1份、医疗费票据30张,肘托支具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符某乙提供照片1张,证明被害人家的瓷片是以前掉落的,不是自己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质证对其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符某乙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乙、梁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符某乙与被害人符某甲(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符某乙持羊角锤、梁某某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且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表示积极予以赔偿,可以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符某乙、梁某某应当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的物质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所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为31169.53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计算,因第二次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故适当休息15天为宜,即100元/天×90天=9000元,对于其提出误工费中的9000元误工费,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误工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医疗情况,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1320元(20元*66天),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营养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30元/天×66天=1980元,护理费应当为80元/天×66天=5280元,予以支持,对于其余护理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93.9元、鉴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人予以认可,且系实际发生费用,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实际发生,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法支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4974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四、被告人符某乙、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医疗费3116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32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193.9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9743.43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萌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人民陪审员  徐亚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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