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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杜阳历与张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阳历,张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271号原告杜阳历,居民。委托代理人朱义权,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东明,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143号。负责人陆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廷,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阳历诉被告张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阳历的委托代理人朱义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明、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4053.22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供答辩状一份辩称:请法庭审核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如驾驶员不具有该驾驶车辆的合法驾驶资质,或驾驶人存在醉酒驾驶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证据不足,不认可;护理费首次赔偿已足额,不再承担;医疗费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张东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6时45分,张东明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宿迁市宿豫区宿泗路大兴镇林闯电气焊门市门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杜阳历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擦,致杜阳历受伤及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东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阳历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脑震荡右顶部头皮下血肿;3.两下肺肺挫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等。2014年原告杜阳历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作出(2014)宿豫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计8213元【误工费:(32538元/年÷365天)×(18+60)天=6953元;护理费:60元/天×18天=1080元;交通费:180元】;2.被告张东明持C1证,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8月5日,有效期限6年;3.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张东明诉前已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该次诉讼张东明应承担395元,尚余1605元在原告手中;5.营养费已赔偿180元。上述判决书已生效。2015年3月13日,原告至宿迁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次日行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钢板取出术。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肩关节屈伸活动,以防关节僵直;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以防关节再次脱位;不适随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杜阳历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杜阳历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杜阳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期限,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二次手术期间及出院后合计为40天为宜。对于原告要求按120元/天、69.48元/天分别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应分别按城镇居民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本次诉讼张东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仅应承担诉讼费200元,因张东明尚余1605元在原告手中,故本次诉讼张东明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杜阳历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116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东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东明已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6021元2.营养费:10元/天×19天=1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9天=342元4.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40天=3764元5.护理费:60元/天×19天=1140元6.交通费:190元1-3合计:6553元4-6合计50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50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6553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承担:11647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