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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孙志霞与梁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霞,梁正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429号原告孙志霞。委托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正刚。原告孙志霞诉被告梁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其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正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霞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梁正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梁正刚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梁正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梁正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至今未还。现因未偿还该款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梁正刚欠原告孙志霞借款100000元,未明确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后仍不返还的,应负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正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志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梁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婉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