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翁某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183号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原告翁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结婚登记不久后,因我与被告无法沟通,故于2009年10月17日外出打工,后两人至今没有联系。现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向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无法沟通,并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此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亦无根本性的矛盾冲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翁某与被告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