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鹏诉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7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鹏,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旭,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亚梓,男,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张鹏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薇、宋晓旭,被上诉人北京市���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对张鹏作出市公安局(2014)第142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42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申请的内容为我局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张鹏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从媒体得知2010年初北京市公安局在全局推行执法记录仪制度,要求民警每次出警都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出警过程,且北京市公安局专门制定了《现场执法记录工作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其于2014年10月22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提出了公开《管理规定》(如有更新文件也一并提供)的申请。但是北京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第142号告知书,以申请的信息为内部管理信息为由不予公开。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北京市人民政府认为其申请公开的《管理规定》是北京市公安局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并维持了北京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第142号告知书。张鹏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和复议机关决定和维持不予公开《管理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管理规定》并不只关系到北京市公安局自身内部的管理问题,更多的涉及到了行政相对人、犯罪嫌疑人、利害关系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问题和行政及司法程序的合法性。2、执法记录仪由财政拨款,纳税人有权利知道使用情况。3、《管理规定》并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北京市公安局以《管理规定》为内部管理信息而不予公开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张鹏请求撤销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第142号告知书并责令该局限期公开《管理规定》(如有更新文件也一并提供)。北京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10月22日,张鹏以监督民警执法为由,申请公开北京市公安局制定的《管理规定》(如有更新文件也请一并提供)的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5日对其作出第142号告知书,并向其邮寄送达。2014年11月26日,张鹏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第142号告知书。《管理规定》是北京市公安局为改进自身工作、实现自我规范和自我约束而制定的文件,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北京市公安局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第142号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正确。张鹏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北京市公安局请求维持该局作出的第142号告知书。2015年3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张鹏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北京市公安局在改进自身工作、实现自我规范和自我约束而制定的文件,应认定为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北京市公安局据此对张鹏作出第142号告知书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鹏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张鹏的全部诉讼请求。张鹏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第142号告知书、判令北京市公安局限期公开《管理规定》(如有更新文件也一并提供)。张鹏的上诉理由如下:《管理规定》的制定目的是为了方便纪律监察部门监督、保全证据、群众监督,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切实提高执法民警规范意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涉及到第三人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且反映了公安机关办事程序等情况,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没有规定内部管理信息不应公开,北京市公安局及一审法院以《管理规定》为内部管理信息为��而不予公开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根据《管理规定》制定的《现场执法记录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公开,北京市公安局却以内部管理信息为由拒绝公开上位文件,属自相矛盾。北京市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北京市公安局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张鹏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2、张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鹏的身份情况。3、市公安局(2014)第1251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北京市公安局10月22日收到张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第142号告知书,证明答复张鹏申请的政府信息的情况。5、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张鹏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第142号告知书��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及复议结果。在一审诉讼期间,张鹏于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张鹏于2014年10月22日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公开《现场执法记录工作管理规定(试行)》。2、市公安局(2014)第1251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收到申请材料,并出具登记回执。3、第142号告知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拒绝公开《现场执法记录工作管理规定(试行)》。4、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北京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5日的第142号告知书。5、北京市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证明张鹏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张鹏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提供的全部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均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北京市公安局、张鹏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2日,张鹏向北京市公安局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北京市公安局向其公开“《现场执法记录工作管理规定(试行)》”,并提出“如有更新文件也请一并提供”。当日,北京市公安局受理了张鹏的上述申请,并向其出具市公安局(2014)第1251号—回《登记回执》,告知张鹏,将于2014年11月12日前对其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11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对张鹏作出第142号告知书并向其邮寄送达。张鹏不服第142号答复告知书,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第142号告知书的内容。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张鹏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现场执法记录工作管理规定(试行)》”。但是,该文件系北京市公安局为“提高执法民警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防范的法制意识”而制定的内部管理文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据此,北京市公安局在收到张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张鹏作出并送达第142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符合前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鹏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张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鹏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沈冲二〇一五��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