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执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峰华与杨军、湖南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谭建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峰华,湖南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军,谭建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40-2号申请执行人孙峰华,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艳红,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湖南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解放西路426号。法定代表人谭建钢,总经理。被执行人杨军,女,1976年9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谭建钢,男,1974年11月18号出生。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岳执字第40号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915821.14元银行存款的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南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定王台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分行等银行账号的存款,现因双方于2015年7月6日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湖南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期给付执行款项,申请执行人孙峰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孙峰华同意解除对银行账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南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定王台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分行等银行账号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人海审 判 员 贺洋城审 判 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 皓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