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马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孔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5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05年1月11日生育男孩孔某。婚后感情还可以,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对我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孔某某辩称:为了孩子可以健康的成长,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况且这么多年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5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05年1月11日生育男孩孔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琐事发生纠纷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敬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长远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安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