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建堂、武连军、李素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icrosoft Word 文档 (2)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建堂,武连军,李素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14号,组织机构代码:79841241-7。法定代表人李培兴,理事长。委托代理胡启世,该单位职员。被告杨建堂。被告武连军。被告李素连。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建堂、武连军、李素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贵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胡启世、被告杨建堂、武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建堂于2014年1月23日向江家屯信用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为被告武连军。现贷款已逾期,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建堂给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武连军、李素连对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建堂辩称,钱是刘振林贷的,每年结利息信用社都是通知刘振林,我只是办了一个手续。被告武连军辩称,我们只是去办了个手续,让签字就签字叫按手印就按,钱我也没见,让还钱也没有通知我们。被告李素连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关于杨建堂贷款欠息情况的说明一份、宣化县江家屯乡沙河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武连军与李素连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杨建堂、武连军、李素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数额、期限及担保情况。被告杨建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被告武连军、李素连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建堂、武连军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杨建堂提交的协议书,原告认为与该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杨建堂向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江家屯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武连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杨建堂于2014年3月28日偿还原告利息1120元,于2014年5月22日偿还原告利息962.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从2014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从2014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武连军与被告李素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建堂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与被告武连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给被告杨建堂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杨建堂偿还了部分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故被告杨建堂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武连军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武连军对被告杨建堂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武连军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素连系次债务人即被告武连军的妻子,但未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出明确承诺,也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故不应对被告武连军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被告杨建堂、武连军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刘振林,其二人只是去办理贷款手续,因被告杨建堂、武连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被告杨建堂、武连军自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建堂、武连军将贷款提供给刘振林使用,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借款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杨建堂、武连军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杨建堂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从2014年5月22日起��算至被告刘振林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武连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李素连对上述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欺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财产保全费588元,共计1198元,由被告杨建堂、武连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素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