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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仪秀宾与汪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494号原告仪秀宾。委托代理人张明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春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才文。原告仪秀宾与被告汪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秀宾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会、邵春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才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秀宾诉称:被告汪才文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900元,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0,9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汪才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汪才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仪秀宾现金80,9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仪秀宾与被告汪才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条金额返还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亦未能提供已向被告催讨债权的证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汪才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有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才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仪秀宾借款80,900元;二、被告汪才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仪秀宾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80,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减半收取936.50元,由被告汪才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