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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北安市振通种子有限公司与王兴友、徐德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安市振通种子有限公司,王兴友,徐德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北安市振通种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军,经理。被告王兴友,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德��,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北安市振通种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兴友、徐德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安市振通种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友经公告送达、被告徐德环经公告送达及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5日至5月24日期间,二被告因种地在原告处赊购大豆种子共欠款人民币10660.00元,其中2010年4月15日,被告徐德环经手赊欠人民币3400.00元;2010年5月17日、24日,被告王兴友分别经手赊欠人民币4140.00元和人民币3120.00元。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自2010年秋收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二被告于2014年3月外出至今无下落。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种子款人民币10660.00��,并自2011年1月1日始至清偿时止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徐德环出具的欠据一份,旨在证明2010年4月5日被告徐德环经手赊欠种子款人民币3400.00元的事实;2、被告王兴友出具的欠据,旨在证明2010年5月17日、24日被告王兴友分别经手赊欠种子款人民币4140.00元和人民币3120.00元的事实;3、民政机关证明,旨在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4、2014年10月17日永跃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二被告是该村村民,并于2014年3月份全家外出至今不知下落的事实。被告王兴友未答辩。2015年6月9日法庭对被告徐德环询问笔录,徐德环称其二人赊欠原告种子款人民币1066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属实,并且同意偿还,但暂无偿还能力,今后打工逐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兴友、徐德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过公开开庭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15日至5月24日期间,二被告因种地在原告处赊购大豆种子共欠款人民币10660.00元。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自2010年秋收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王兴友、徐德环于2014年3月份外出无下落,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2015年6月9日,外出返回的被告徐德环来到法庭,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王兴友至今无音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种子款人民币10660.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始至清偿时止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在2015年6月9日法庭对被告徐德环询问笔录中,徐德环称其二人赊欠原告种子款人民币1066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属实,并且同意偿还,但暂无偿还能力,今后打工逐步偿还。另查明,2010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3-5年利率为6.22%(即月利率为0.518%)。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各自经手赊欠原告的种子款人民币1066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且有被告徐德环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可。该种子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即人民币3009.40元(10660.00元×0.518%×54.5个月(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6日)]。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友、徐德环给付原告种子款人民币10660.00元;二、被告王兴友、徐德环给付原告利息款人民币3009.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669.80元,被告王兴友、徐德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安市振通种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0元,由被告王兴友、徐德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徐国海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