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执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闽侯永兴和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闽侯永兴和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侯执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闽侯永兴和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闽侯永兴和工艺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侯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偿还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闽侯永兴和工艺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辖区金融机构,房地产和管理登记部门查询,调查被执行人闽侯永兴和工艺品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但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闽侯永兴和工艺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无法在执限内执行结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的(2015)侯执字第16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新良执行员 郑振华执行员 梁齐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伟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