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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多玲与何成军、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多玲,李静,何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杨多玲,女,汉族。原告:李静,女,汉族。被告:何成军,男,汉族。原告杨多玲诉被告何成军、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成军、被告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多玲诉称: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3日,两名被告因投资建猪厂急需资金,由被告李静出面向原告借款37200元。2013年10月8日,两名被告又以猪厂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70800元,上述借款共计108000元,经原告向两名被告多次索要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成军、被告李静偿还原告杨多玲借款108000元。被告何成军、被告李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多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借条1份,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李静、何成军未到庭,本庭视两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己认定的证据,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3日,两名被告因投资建猪厂急需资金,由被告李静出面向原告借款37200元,并由被告李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杨多玲现金37200元(大写叁万柒柒仟贰佰元正)欠款人李静2013年4月23日。”2013年10月8日,两名被告又以猪厂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70800元,两名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多玲现金70800元(柒万零捌佰)以猪厂为抵押利息15%欠款人李静何成军2013年10月8日。”上述借款共计108000元,两名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多玲与被告何成军、被告李静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杨多玲履行了借款义务,两名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杨多玲偿还借款,因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两名被告主张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名被告偿还欠(借)款10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成军、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多玲借款10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己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33.20元,合计1363.20元,由被告何成军、被告李静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杨多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义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