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叶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志伟,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2012年6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志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以穗海检诉刑追诉(2015)7号追加起诉决书追加起诉被告人叶志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志伟于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在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某号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毒品白色粉末2包(经鉴定,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叶志伟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叶志伟于2014年9月开始,在其位于本市海珠区沙园六街北2号某门某房的住所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乙、黄某吸食毒品。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叶志伟再次容留上述吸毒人员在上址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3瓶(共净重1.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瓶(净重3.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棕色粉末1瓶(净重2.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浅黄色粉末1瓶(净重1.67克,检出麻黄碱成分)及吸毒工具冰壶2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志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志伟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志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志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志伟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没有意见,辩称其因该案已被处罚过,否认其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叶志伟于2014年9月开始,在其位于本市海珠区沙园六街北2号某门某房的住所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乙、黄某吸食毒品。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叶志伟再次容留上述吸毒人员在上址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3瓶(共净重1.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瓶(净重3.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棕色粉末1瓶(净重2.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浅黄色粉末1瓶(净重1.67克,检出麻黄��成分)及吸毒工具冰壶2个。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吸毒人员管控详细信息、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穗劳字(2002)6039号、穗劳字(2007)第394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687号、(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提供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毒品、吸毒工具照片,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827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叶志伟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叶志伟于2014年12月21日10时许,在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某号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毒品白色粉末2包(经鉴定,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叶志伟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和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立案、侦破的经过以及抓获被告人叶志伟的具体过程。2、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叶志伟指认工业大道北某号附近就是其被抓获的地方。3、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叶志伟后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搜查,在其���手查获一台黑色直板的BIRD手机,在抓获其约50厘米远的地上查获一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已经对涉案的手机及现金予以扣押。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对涉案财物予以扣押,除了编号为OH29211130的一百元人民币一张发还李某外其他涉案物品依法移交处理。5、吸毒人员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叶志伟系吸毒管控人员,从2007年至2014年曾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以及社区戒毒。6、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证实:被告人叶志伟的身份情况以及前科情况。7、缴获毒资、毒品、手机的照片,证人李某、易某签认为贩卖毒品所用,被告人叶志伟签认手机是其本人的,手机号为130××××2100,签认编号OH29211130的一百元人民币是民警在其身边的地上拾的,签认毒品不是其的���其没有贩卖。8、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782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证人李某处查获的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2包,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证人李某的尿液结果为氯胺酮、冰毒、摇头丸、吗啡、大麻毒品检测全为阴性。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1、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叶志伟的手机在2014年12月21日10时07分20秒开始接到证人李某的手机电话,通话时间长达33秒。1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其和一名叫“明仔”的朋友闲谈中得知有一名男子叫“志伟”经常在工业大道及沙园一带贩卖毒品,且很多吸毒人员去他那里购买毒品,其还打听到贩卖毒品人员“志伟”的联系电话是130××××2100。由于其平时对贩卖毒品人员深恶痛绝,所以其下定决心到公安机关举报叫“志伟”男子的贩卖毒品行为。2014年12月21日10时许,其用手机打“志伟”的电话130××××2100,称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对方男子问其要买多少,其说要买一百元。对方叫其到鹤洞桥脚的工业大道北地方等他。其于是将此信息反馈给派出所民警,并带派出所民警到约好的交易现场等贩卖毒品的男子。其事先准备好一张面值一百元编号为OH29211130的人民币。大约10时30分许,有一名年约五十岁的男子走出其与他约好的地点工业大道北141号对出路边,两人简单交流两句后,其给那男子先准备好的那张一百元人民币,他就给了两小袋白色粉末给其。交易完成之后,其离开,那男子在离开过程中被几名派出所便衣民警抓获。证人李某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叶志伟就是2014年12月21日10时30分许在工业大道北某号对出地方卖2包毒���给其的那名的男子。13、证人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江南中保安中队工作,负责辖内的治安防范。2014年12月21日10时许,根据单位的工作安排,其跟随民警去执行任务,根据线报有人在鹤洞桥附近交易毒品,当时其按照民警安排埋伏在工业大道北某号附近,不一会儿发现一名身穿深色外套的男子与一名骑电动车的男子在工业大道北某号对出的地方交易毒品,很快完成以后,见那名身穿深色外套的男子想往内街走,其和民警一道快步追上去将该男子抓获,见该男子身上有一手机和一张面值一百元人民币掉在地上(经民警展示该人民币的编号为OH29211130),后将该男子及购买毒品的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证人易某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叶志伟就是2014年12月21日10时许在工业大道北某号对出贩卖毒品并被民警抓获的男子。14、被告人叶志伟的供述称:2014年12月21日10时许其在工业大道北某号附近被民警拦住,称因怀疑其有贩卖毒品行为而将其带回调查。被抓获时民警在其身上查获一台黑色手机(手机号码为130××××2100)以及人民币现金460元,钱是其的日常生活费,手机是其自己单独使用的。另外,还有一张编号为OH29211130的百元面值人民币一张,这100元钱没有在其身上而是民警在现场的地上捡到的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志伟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叶志伟贩卖毒品海洛因0.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志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志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叶志伟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叶志伟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目击证人李某、易某的证言一致证实被告人叶志伟向李某贩卖毒品,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缴获毒资、毒品、手机的照片、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在现场缴获贩卖的毒品、毒资以及联系贩毒的作案工具手机,手机通话记录亦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志伟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叶志伟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叶志伟提出其容留吸毒已被处罚过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志伟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被抓获后仅因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而被释放,并非已对其作出处���,故被告人叶志伟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志伟所犯两罪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志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志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2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白色晶体3瓶、红色药丸1瓶、棕色粉末1瓶、浅黄色粉末1瓶、冰壶2个、手机1部、白色粉末2包(含海洛因成分),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晓明人民陪审员 林艳芬人民陪审员 陈 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文楚何兴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