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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代玉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玉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玉华,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确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玉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代玉华酒后驾驶豫Q×××××号面包车沿确山县新安店镇顺山店村至杨店的县乡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顺山店小学东时,与相对方向宋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代玉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7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代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宋某的证言,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仲裁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玉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玉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玉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丽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