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小海、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苏C×××××号牌小型轿车沿X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滩工区十一组处,车头分别与由东向西逆向停放的苏G×××××号牌小型轿车左前侧及由西向东停放在路南侧苏G×××××号三轮摩托车车尾部相撞,后将在场的万某乙、宋某、吉某撞倒,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9mg/100ml。被告人马某属于醉酒驾驶。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含量检验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等证言笔录,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笔录和辩解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首,量刑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苏C×××××号牌小型轿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滩工区十一组处,车头分别与由东向西逆向停放的苏G×××××号牌小型轿车左前侧及由西向东停放在路南侧苏G×××××号三轮摩托车车尾部相撞,后将在场的万某乙、宋某、吉某撞倒,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9mg/100ml。被告人马某属于醉酒驾驶。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吉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万某乙、宋某、刘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被告人马某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被告人马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吉某、万某甲、万某乙、宋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笔录,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毒鉴字第050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犯罪后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兴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琼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