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法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辛占青与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占青,张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564号原告辛占青,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海,男,年龄不详,蒙古族,农民。原告辛占青诉被告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军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马明、人民陪审员宝凤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占青诉称,2008年2月3日原告在被告张海处买了70课杨树(价格3100元),当时约定办证就放树,如果不给放树就按借款月息3%计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2008年5月19日原告把林木采伐许可证办好,去被告家准备放树。后来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买树款3100元及利息7374元【(2008年5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79个月×0.03×3100元),合计104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原告辛占青在被告张海处买了70课杨树(价格3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借据备注:办证放树,在办证期间,不许变更或者转卖主人,否则给对方赔偿人民币5000元整,双方同意,同时追加利息3%,借据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张海的亲笔签名。2008年5月19日原告办理完毕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去被告家准备采伐树木,被告推脱待林木落叶后再采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出的借据、原告提出的编号为:61****2的采伐许可证予以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间合同的存在,被告应按约定待原告办理完毕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准许采伐其树木。现被告提出待树木落叶后再让原告采伐其树木已经超出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期限,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利息应视为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的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合同价款3100元的30%为宜。被告张海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辛占青与被告张海之间的林木买卖合同;二、被告张海返还原告辛占青林木款3100元及违约金930元(3100元×30%),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张海负担11元,由原告辛占青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军代理审判员 马 明人民陪审员 宝凤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