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350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干部,住泗水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泗水县。被告赵某,男,汉族,居民,住泗水县。被告暨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泗水县。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泗水县人民法院起诉,泗水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因原告系泗水县人民法院干警不便审理本案,要求指定管辖,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其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暨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7日,刘某某因水暖安装需要,向我借款70000元,期限三个月,我支付现金后,刘某某书写签名捺手印给我出具了借条,李某某、赵某、周某某分别在借条尾部借款人项下签名。逾期至今刘某某等拒绝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刘某某、李某某、赵某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至偿清借款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赵某辩称,借原告款70000元是事实,当时仅收到现金63700元,当时支付给他了三个月的利息6300元;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但我现在经营困难,短期内无力偿还。原告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0月27日刘某某书写签名捺手印,李某某、赵某、周某某分别在尾部借款人项下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等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借款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刘某某因水暖安装需要,向原告宋某某借款70000元,期限三个月;刘某某实际收到现金63700元,6700元作为三个月的利息支付给了原告,此后,刘某某书写签名捺手印给原告宋某某出具了借条,李某某、赵某、周某某分别在借条尾部借款人项下签名;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宋某某现金柒万元正(70000正,用款时间(2014年阳历10月27日-2015年1月27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刘某某赵某周某某李某某2014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等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赵某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至偿清借款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等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实际支付借款63700元,但被告刘某某自认愿意偿还借款7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至偿清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借款给刘某某用于其水暖安装之需,同时认可李某某、赵某在场自己将现金交付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对此无异议,亦认可该借款系自己使用,因此本院认定,该案所涉借款出借人是原告,实际借款及使用人系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赵某虽在借款人项下签名,但实际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保证范围应当是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实际支付范围内,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至偿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某某、赵某对前款债务在637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其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元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