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知)初字第13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大连华工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善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华工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善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知)初字第13810号原告大连华工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姚北路25-18。法定代表人韩毅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和友,辽宁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善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菊城路33号4幢B区。法定代表人熊俊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朴正哲。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D座112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齐向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毅,男,1987年8月9日出生。原告大连华工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连华工公司)诉被告上海善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善佳公司)、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华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和友,被告上海善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正哲,奇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华工公司诉称:原告系2003年4月29日成立的一家集研发、制造、销售、服务为一体的高新技术实业企业,公司已成为同行业中知名企业。原告为拓展产品市场,提高竞争力和影响力,逐年加大广告投入。2013年10月间,原告使用奇虎公司的搜索网站,键入“大连华工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后点击搜索结果所显示的第一项,即进入“上海善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网页,导致欲了解原告有关信息的客户在360搜索引擎中搜索原告网站时,却首先找到上海善佳公司网站的链接,进而误导客户进入其网站。被告上海善佳公司作为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其行为降低了客户对原告网站的访问量,提高了客户对被告上海善佳公司网站的访问机率,挤占了原告在互联网领域的市场利益,大大降低了原告在市场的投放广告效应,从而使原告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上海善佳公司主观恶意明显,损人利己,严重违反了市场竞争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责任。“竞价排名服务”作为互联网增值服务,能直接为经营者带来商业利益,同时也在搜索结果中加入了人工干预服务,因此这种服务不能完全等同于搜索引擎网站进行的自然搜索。上海善佳公司使用原告公司名称作为竞价排名的关键词的行为明显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奇虎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使其通过审查为其服务,显然主观过错明显,客观上帮助了上海善佳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与其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2、赔偿原告维权必要合理费用20000元;3、上海善佳公司在其公司网站(网站域名为www.shanjia.com.cn)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三十日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善佳公司辩称:被控行为原告主张是在360上的操作,但360的影响力远小于其他(如百度等)网站,原告尽管做了很多广告投入,但原告没有在360上做广告推广,在360上,原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很小。我公司设置的搜索关键词和原告的企业名称不同,不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此外,我方的行为是侵犯企业商业利益的行为,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消除影响的法律规定。本案的相关公众和日常消费的相关公众不同,原、被告是特定行业的企业,相关公众的影响和普通公众不同。此外在与原告的另一起诉讼中,原告得到了相应的赔偿,所以不应进行二次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奇虎公司辩称:搜索关键词等均是上海善佳公司设置,本案中奇虎公司没有侵权故意,之前也没有收到原告要求下线、断开链接的通知,奇虎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删除了链接和关键词。奇虎公司和上海善佳公司的推广协议中有关于不得设置侵犯他人权利的关键词的约定。此外原告不是知名企业,我方对上海善佳公司设置的关键词不可能尽到审查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大连华工公司与上海善佳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承认双方公司属于同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2013年9月24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核准“大连华工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华工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大连华工公司与上海善佳公司确认涉案的360搜索关键词为“大连华工创新科技有限公司”。(2013)大证经字第1126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10月26日经大连华工公司申请,由大连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登录互联网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正。该公证书载明,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so.com/”,进入360搜索网站,在搜索一下栏内键入“大连华工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点击“搜索一下”,点击搜索结果所显示的第一项,进入上海善佳公司网页,且该搜索结果显示有“与大连华工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相关的推广”的字样。该公证书同时对“百度”搜索“大连华工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进入上海善佳公司网页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大连华工公司为证明其因上海善佳公司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交了其市场营销拓展直接费用统计表。用以证明原告近两年加大广告投入发生的部分直接费用近百万元,间接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证明其合理支出,大连华工公司还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金额共计4459.5元的火车票、飞机票、北京市及大连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北京市及大连市住宿费机打发票、北京市及大连市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复印发票、保险发票等。奇虎公司提交了上海善佳公司2013年6月28日开设的360搜索推广账户后台网页截屏;奇虎公司提交了(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109号公证书,对《奇思点睛软件服务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用户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用户指定的信息及链接的页面不能含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包括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人身权等内容。同时模拟了用户设置关键词时的过程;奇虎公司提交了上海善佳公司自行设置了360搜索推广相关内容的后台网页截屏;奇虎公司提交了IP地址查询网页截图及(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965号公证书,证明对关键词“大连华工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下线处理;奇虎公司提交了关于权利人可以投诉的网页截图,证明对投诉的方法途径进行了公示。上海善佳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统计表、代理合同、发票、网页截图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大连华工公司与上海善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项目,二公司在经营范围中存在相同或者类似的项目,且双方认可二者系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中,大连华工公司通过360搜索引擎搜索“大连华工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搜索结果显示排在首位的网站为上海善佳公司的网站链接,且该搜索结果标注有“与大连华工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相关的推广”字样。上海善佳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结合本案证据予以审查认定:首先,大连华工公司主张的关键词为“大连华工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是该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前使用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比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仅增加了“股份”二字,即组织形式上有变化,在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等方面均无变化。第二、上海善佳公司为奇虎公司360搜索推广业务的用户,根据奇虎公司提交的后台信息,及上海善佳公司的自认,上海善佳公司将“大连华工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设置为360搜索推广的关键词。第三、企业名称是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上海善佳公司作为大连华工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在360搜索推广业务中将大连华工公司变更前的企业名称“大连华工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设定为搜索关键词,使其自身网站在涉案关键词的搜索中处于更加显著的位置,上海善佳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特定关系,并使得本应属于大连华工公司的商业机会和潜在客户为上海善佳公司获得。结合本案证据,奇虎公司为上海善佳公司提供了关键词的推广服务,但奇虎公司并未参与关键词的设置,且奇虎公司对于设置的内容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进行了提示,对于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的投诉途径及方法进行了公示,大连华工公司承认其在发现被侵权后并未向奇虎公司进行投诉,而奇虎公司在接到本案起诉书后及时对涉案关键词进行了下线,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对大连华工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对于大连华工公司要求奇虎公司与上海善佳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海善佳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大连华工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无法确定大连华工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上海善佳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将根据上海善佳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范围、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大连华工公司要求上海善佳公司在其网站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登载声明的连续时间,本院视情节予以确定。大连华工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中的合理部分,上海善佳公司应予赔偿。上海善佳公司关于其与大连华工公司在另一起涉及百度搜索中推广关键词为“大连华工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中,大连华工公司得到了相应的赔偿,所以不应进行二次赔偿的抗辩,因上海善佳公司是在不同的搜索网站实施的侵权行为,并不是同一个侵权行为,其应对每一次侵权行为分别承担责任,故对上海善佳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善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华工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及合理支出八千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上海善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其网站(www.shanjia.com.cn)首页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为原告大连华工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上海善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大连华工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不履行本项判决内容的上海善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大连华工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原告大连华工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善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温同奇人民陪审员 席仲雨人民陪审员 戴培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克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