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新万家福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万家福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新万家福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万家福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舜凯,杨学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号广西海事局办公大楼东面*层。法定代表人许伟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红光,广西衡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新万家福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大新县恩城乡恩城社区巴隆屯第**号***层。法定代表人杨舜凯,董事长。被执行人万家福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号*座*层202.法定代表人杨舜凯,董事长。被执行人杨舜凯,居民。被执行人杨学芳,居民。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新万家福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万家福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舜凯、杨学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0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3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大新万家福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万家福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舜凯、杨学芳的银行存款、土地、车辆等财产情况,没有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虽然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杨舜凯、杨学芳在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皇都广场1号楼各自有4套和3套房屋,在皇都广场2号楼各自有一套房屋,但这些房屋属抵押物,并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只能采取轮候查封措施。鉴于本院不能对该房产强制执行,不具备执行条件,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石峰代理审判员 农有明代理审判员 黄贤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