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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国松、李国辉与潘金周、杜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松,李国辉,潘金周,杜月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532号原告李国松。原告李国辉。委托代理人李月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潘金周。被告杜月平。委托代理人李京松,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国松、李国辉与被告潘金周、杜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李国松、李国辉于2015年7月16日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李国松、李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初,被告潘金周、杜月平的委托代理人李京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松、李国辉诉称:两原告合伙经营湘G123**号重型罐式货车,该车的被保险人李国辉。2014年8月4日,原告李国松驾驶湘G123**号车从桃源县黄甲铺乡往热市镇方向行驶,至S306线双溪口乡回龙村一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潘帅(被告潘金周、杜月平之子)驾驶的湘J1N5**号小型客车相撞,至潘帅死亡,彭鑫、朱鑫、李国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桃源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国松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帅负事故次要责任,彭鑫、朱鑫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国松向潘金周、杜月平赔偿50000元,支付彭鑫、朱鑫医疗费34491.3元、彭鑫鉴定费700元、彭鑫交通费568.7元,垫付湘G123**号车拖车费5800元、鉴定费2150元,垫付湘J1N5**号车施救费1000元。湘G123**号车经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损金额为42445元。原告认为潘帅已经死亡,其应承担的30%的责任应由潘金周、杜月平从家庭共同财产和遗产中予以赔偿,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潘金周、杜月平赔偿原告垫付的费用及损失共计25935.5元。被告潘金周、杜月平辩称: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潘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潘帅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方在无证据证明潘帅与其父母(即被告潘金周、杜月平)之间已实际发生遗产继承事实的情况下向被告方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潘金周、杜月平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松、李国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丽 芳审 判 员 张 笛 瑶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