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军诉祝学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祝学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董亮,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学龙。委托代理人胡俊鹏,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与被告祝学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董亮、被告祝学龙委托代理人胡俊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祝学龙驾驶小型汽车沿罗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八路与化武路路口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王军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军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祝学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被告祝学龙辩称,在投保限额内,诉讼费、保全费经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完毕,至于其他费用在约定中被告不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在投保车辆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在法庭依法确认保险责任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祝学龙驾驶小型汽车沿罗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八路与化武路路口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王军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军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祝学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军无责任。原告王军伤后于2014年12月30日到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建议两周后复查,2015年1月1日,原告感觉头晕胸闷再次门诊就诊,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拒绝,给予口服药物治疗,2015年1月11日,原告感觉胸部疼痛再次门诊复查,胸部CT检查显示肋骨多发骨折,建议入院治疗,原告因此于当日办理住院手续,至2015年1月24日共计住院13天,支出住院费9170.57元,零星支出门诊费共计2232.1元,医疗费共11402.67元、病历复印费18元。2015年3月3日,原告伤情经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驾驶并所有的轿车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为249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评估损失过高,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技术室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重新评估后结论为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2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出评估费10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700元、拆检费1200元。原告另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1517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24900元、停车施救费700元、评估费6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拆检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祝学龙驾驶并所有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军与被告祝学龙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乙方先行支付甲方诉讼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332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仟叁佰贰拾元整),该款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完毕;二、甲方同意乙方向罗庄区法院缴纳保证金3万元后,解除对小型汽车的保全;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罗庄区人民法院存档一份,自双方签字或捺手印之日起生效。”,原告王军作为甲方、被告祝学龙作为乙方分别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被告辩称该协议约定就本次事故祝学龙仅需支付诉讼费、保全费3320元,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再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未作约定,应依法判决。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祝学龙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依法支持1006.7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共64天,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参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支持4956.16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主张26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主张39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车辆损失,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系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技术室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相对客观合理,应予采纳,因此认定车辆损失为21216元。原告主张施救费700元、评估费6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拆检费1200元,均提供发票证实,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402.67元、病历复印费1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1006.72元、误工费4956.16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6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拆检费1200元、车损21216元,共计100127.55元。被告祝学龙驾驶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5750.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708.67元,其他损失2668元由被告祝学龙赔偿,因被告祝学龙先行支付原告王军3320元,应结合诉讼费负担予以结算。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交通事故损失75750.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损失21708.67共计9745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祝学龙负担2942元,原告王军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永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