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丽丽、舒盼莉、吴辉民、郭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丽丽,舒盼莉,吴辉民,郭毅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20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女,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雷建,男,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丽丽,男,1980年4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闫向东,男,1968年8月18日生。被告舒盼莉,女,1985年2月12日生。被告吴辉民,男,1982年10月4日生。被告郭毅芳,女,1984年4月22日生。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李丽丽、舒盼莉、吴辉民、郭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雷建,被告李丽丽的委托代理人闫向东、舒盼莉、郭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辉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丽丽、舒盼莉从我社贷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0.507‰,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被告吴辉民、郭毅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被告李丽丽不能按期还款,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后,被告李丽丽未能还款。要求被告李丽丽、舒盼莉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共计1581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2日,之后按约定逾期罚息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吴辉民、郭毅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丽丽辩称:贷款属实,愿意还款,但暂时没钱。被告舒盼莉辩称:是李丽丽贷的款,应由他偿还。被告吴辉民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被告郭毅芳辩称:担保属实,由李丽丽偿还,如果还不了,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李丽丽、舒盼莉、吴辉民、郭毅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二份;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3、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并承诺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保证合同和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担保人给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格式、保证期间等合同内容。被告李丽丽、舒盼莉、吴辉民、郭毅芳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丽丽、舒盼莉、郭毅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辉民没有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丽丽因为经营化妆品零售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李丽丽向原告贷款15万元,月利率10.507‰,期限一年,逾期贷款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舒盼莉系被告李丽丽妻子,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被告李丽丽用家庭共有财产贷款1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还款之前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转让、隐匿共有财产。被告吴辉民同意为被告李丽丽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郭毅芳向原告签订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愿意用家庭共有财产为李丽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李丽丽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28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再没有偿还。由于被告李丽丽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原告起诉来院,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李丽丽、舒盼莉、吴辉民、郭毅芳银行账号。审理中,由于被告吴辉民没有到庭,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被告李丽丽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丽丽仅归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8日,余款再未清偿,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舒盼莉与被告李丽丽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被告吴辉民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毅芳同意被告吴辉民以家庭财产担保的保证行为,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丽、舒盼莉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15日按照月利率10.507‰计算,从2015年4月16日按照月利率15.7605‰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辉民、郭毅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元,保全费1311元,共4773元,由被告李丽丽、舒盼莉、吴辉民、郭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