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688号原告李某某,身份号码×××,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滨,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剑峰,黑龙江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徐柳元,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朱雅琴,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滨、张剑峰,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柳元、朱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姜某某于198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再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几年由于李某某身体多病,现已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不能相互照顾了。李某某与姜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李某某一直照顾姜某某。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李某某与姜某某共同存款大约100万元在姜某某名下。李某某要求与姜某某离婚;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头道街34号3单元403室房产归李某某所有,共同存款100万元要求分割50万元。被告姜某某辩称:双方婚龄较长,且婚后感情甚好、婚姻基础牢固,故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姜某某于198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姜某某虽然双方均系再婚,但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的三十多年中,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双方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只要双方儿女给予适当的照顾,双方是能够安度晚年的。故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