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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陶某甲、王某、陶某乙、陶某丙与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某甲,王某,陶某乙,陶某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甲,男,194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小淹镇藿草村XX。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4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小淹镇藿草村XX。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乙,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小淹镇藿草村XX。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丙,女,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小淹镇藿草村XX。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新街镇XX。法定代表人刘卫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陶某甲、王某、陶某乙、陶某丙因与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白云联合保险)、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汽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某乙及陶某甲、王某、陶某乙、陶某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刘某,上诉人白云联合保险之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西某某汽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6时11分许,陶某某驾驶湘H6V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08线由东往西从安化县田庄乡鹊坪村往东坪镇方向行驶,行至鹊坪村S308线355KM+100M处,与从安化县东坪镇方向往江南镇方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属于江西某某汽运所有的赣CU37**重型仓栅式货车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陶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在会车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杨某系江西某某汽运驾驶员,事故车辆赣CU37**在白云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江西某某汽运已向受害人方支付款项50000元。另查明,死者陶某某年满46周岁,自2012年11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安化县东坪镇城区租住居民谭某房屋,经营炸油条出卖生意。其近亲属有:父亲陶某甲、母亲王某、女儿陶某乙、陶某丙。陶某某无其他兄弟姊妹。据此,原审法院确认陶某甲、王某、陶某乙、陶某丙因陶某某死亡所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49021.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20年);2、丧葬费21946.5元(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活费243675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025元/年×(陶某甲14年+王某13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情认定);5、交通费2000元(酌情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陶某某与杨某均违章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陶某某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各责任人应根据其过错大小对权利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杨某系江西某某汽运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西某某汽运承担。陶某甲、王某、陶某乙、陶某丙提出陶某某的死亡系江西某某汽运车辆改装所致,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江西某某汽运承担全部责任。白云联合保险亦提出车辆如经过改装,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江西某某汽运车辆经过改装,故双方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根据侵权人的责任大小来承担。本次事故中,因陶某某与杨某分别负主次责任,故双方分别承担65%、35%的责任为宜。江西某某汽运的肇事车辆已向白云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则,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白云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江西某某汽运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白云联合保险在支付款项中扣除后支付给江西某某汽运。白云联合保险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死者陶某某死亡前已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陶某某的被抚养人即陶某甲和王某一直生活在农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陶某甲、王某、陶某乙、陶某丙经济损失110000元;二、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陶某甲、王某、陶某乙、陶某丙经济损失258658元(综合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共计应赔偿陶某甲、王某、陶某乙、陶某丙经济损失368658元,扣除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0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应支付陶某甲、王某、���某乙、陶某丙款项318658元,支付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款项50000元);三、驳回陶某甲、王某、陶某乙、陶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2元,减半收取2311元,由陶某甲、王某、陶某乙、陶某丙负担607元,由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704元。一审宣判后,陶某甲、王某、陶某乙、陶某丙与白云联合保险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陶某甲、王某、陶某乙、陶某丙上诉称:一、事故中,陶某某与杨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一审确定杨某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欠妥,应按40%的比例承担;二、受害人陶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系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白云联合保险答辩称:一、事故车辆均为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分负主次责任,故原审认定杨某承担35%的民事责任不是过低,而是过高,应以30%的责任为宜;二、受害人陶某某的父母即生前被扶养人系农业人口户籍,且一直居住在农村,故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错误。白云联合保险上诉称:一、本案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加装、改装,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二、原审责任比例不当,应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分配较为适当;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规定计算,应确定为126350元。故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陶某甲、王某、陶某乙、陶某丙答辩称:一、被保险车辆是否进行过、何时进行过加装、改装不能确定,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二、民事责任比例应按6:4承担较为合理。江西某某汽运未作答辩。二审中,白云联合保险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即事故车辆事发时照片及同型车辆网上照片,欲证明事故车辆已进行过加装且车辆碰撞点亦在加装处。陶���甲、王某、陶某乙、陶某丙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对网上下载的照片与事故车辆是否系相同型号不能确定。即使进行了加装,但是否在投保时就已进行加装亦不清楚。江西某某汽运未予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网上下载的车辆照片与事故车辆照片是否系同一车型无法辨析,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二、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三、白云联合保险是否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对此,分述如下:一、关于一审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安化县公安交警大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与程序,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陶某某与杨某分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虽然交通事故责任不能简单的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相关证据推翻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故原审法院采信其证明效力正确。在主、次责任事故划分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承担主要责任的,一般可在60-90%之间确定;承担次要责任的,可在40-10%之间确定。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65%、35%并无不当。陶某甲、王某、陶某乙、陶某丙与白云联合保险的该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受害人陶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其生前的被扶养人陶某甲、王某分别系其父母,经常居住地为农村。事发时,已年满66、67周岁,其扶养人仅为受害人陶某某一人,故陶某甲、王某均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列入死亡赔偿金)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支出额。因本案扶养人陶某某之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可计算至14年×18335元/年(按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256690元。又因被扶养人陶某甲、王某系农业人口户籍,且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所在地均在农村,故不能按其扶养人经常居住地及经济来源地的城镇标准计算其扶养费,原审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算正确。但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4月,按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025元计算。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9025×(14+13)=243675元,未超过按受害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总额256690元,故原审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4367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白云联合保险是否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10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白云联合保险在上诉中提出,被保险车辆已非法进行加装、改装,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白云联合保险均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已经过加装、改装,故白云联合保险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上诉人陶某甲、王某、陶某乙、陶某丙负担2311元,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23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艳红代理审判员  陈运泉代理审判员  昌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