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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因同一事由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车某某与被害人韦某某等人在本市南明区小十字银座大厦M楼“华纳音乐酒吧”3号桌喝酒时,被告人车某某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韦某某摆在桌子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396元的金色苹果6代手机盗走,后在被害人韦某某等人要求调取监控录像的过程中将手机放回被害人韦某某原先坐的沙发下面。经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车某某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53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赃物价格鉴定结论,证人余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