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法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峰与姚本军、程生权、钟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姚本军,程生权,钟尚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张峰,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定科,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孝琴,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本军,男,贵州省镇远县人。被告程生权,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钟尚国,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张峰与被告姚本军、程生权、钟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科,被告钟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本军、程生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诉称,2013年2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62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5%,同时约定该款在2013年5月26日前还清,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每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48000元,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26日。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钟尚国辩称,三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三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时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给三被告的借款金额为238000元,签订《借款合同》时,按原告要求算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则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62000元。借款后,被告钟尚国于2015年5月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58000元。偿还借款时,原告的共同出借人黄杰、杨晓强明确表示被告钟尚国与该借款无关,被告姚本军下欠16600元。被告钟尚国认为其对下欠的借款不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姚本军、程生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238000元。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62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每月按5%计算,同时约定在2013年5月26日前偿还,逾期未还按每月5000元计算违约金。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8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6日。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对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的问题。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虽原、被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62000元的《借款合同》,但原告仅提交了转款金额为238000元的依据,且原告对其另支付现金24000元给被告程生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原告主张出借金额为262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钟尚国主张借款250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12000元,原告实际出借238000元给三被告与原告提交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对账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与三被告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金额本院认定为238000元。对于三被告已偿还金额问题,被告钟尚国提交《收条》,主张其已偿还借款158000元,被告钟尚国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辩解该款项中只有148000元是偿还的此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钟尚国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钟尚国提交《收条》,主张黄杰、杨晓强与原告三人共同出借该款给三被告,黄杰、杨晓强在《收条》中载明“此笔借款(262000.00元)所欠款项与钟尚国无关”,认为其不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钟尚国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原告、黄杰、杨晓强共同出借给三被告,黄杰、杨晓强系案外人,首先案外人不能替原告放弃其权利,其次无法查证若被告钟尚国不承担偿还责任是否加重其他借款人的负担,则对被告钟尚国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下欠借款金额问题,被告钟尚国提交《收条》主张下欠16600元,被告钟尚国自认其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58000元,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21400元(238000元-16600元),则对被告钟尚国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三被告下欠借款本金80000元(238000元-158000元)。三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偿还金额认定为80000元。对于利息与违约金问题。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和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结合本案的借款实际及三被告的还款能力等情况,由三被告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二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姚本军、程生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本军、程生权、钟尚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峰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姚本军、程生权、钟尚国承担900元,原告张峰承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 常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虹杉(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