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9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京××××××),行至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和平里路口,与行人钟义发生纠纷,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抽血检测,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1mg/100ml。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又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