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书林因与被上诉人龙亚辉、被上诉人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何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书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福金,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亚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工业园燕山建材项目区(正和镇西水村)。法定代表人陈书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何芳,女,汉族。上诉人陈书林因与被上诉人龙亚辉、被上诉人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仕智能公司)及原审被告何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书林的委托代理人杨福全、被上诉人龙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路仕智能公司、原审被告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8日,龙亚辉与华路仕智能公司就桂阳县黎家洞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产业园厂房3、4栋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龙亚辉依约向华路仕智能公司从银行汇入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之后,华路仕智能公司一直未通知龙亚辉进行施工建设,2013年11月龙亚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100万元履行保证金,但华路仕智能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辞。2014年1月23日,龙亚辉找到陈书林,双方通过协商,陈书林出具了一张欠条,即“今欠龙亚辉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工程保证金连本带息)”。2014年1月24日陈书林作出“还款承诺书”,承诺:“双方协商正式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和工程工资20万元,同时承诺在2014年1月25日还款10万元,2014年3月22日前还6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余款50万元;本人严格遵守还款计划,如存在超时按月息3分计算,并承诺承担一切追款产生的损失”。2014年4月30日,龙亚辉与华路仕智能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止协议》约定:华路仕智能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前退还龙亚辉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补偿人民币25万元,华路仕智能公司至今未按协议履行,华路仕智能公司曾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龙亚辉4万元,2014年3月4日支付龙亚辉6万元,共计10万元。2014年8月1日,龙亚辉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华路仕智能公司、陈书林、何芳退还龙亚辉的工程履行保证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共125万元以及利息;2、诉讼费由华路仕智能公司、陈书林、何芳负担。原审法院认为,龙亚辉与华路仕智能公司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龙亚辉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向华路仕智能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华路仕智能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2014年4月30日,龙亚辉与华路仕智能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止协议》,约定由华路仕智能公司返还龙亚辉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补偿损失25万元,并定于2014年5月25日前偿还,为此,对龙亚辉要求华路仕智能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以及赔偿龙亚辉损失25万元,共计125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华路仕智能公司已支付10万元应予以扣除,即由华路仕智能公司退还龙亚辉履约保证金及赔偿损失共计115万元。陈书林本人对该履约保证金及损失作出还款承诺,为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龙亚辉要求何芳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龙亚辉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龙亚辉履约保证金及赔偿损失共计115万元,被告陈书林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龙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陈书林负担。上诉人陈书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陈书林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华路仕智能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在桂阳县工业园燕山项目区投资建设桂阳智能产业园项目是以被上诉人华路仕智能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上诉人在该项目区所从事的一切活动是代表被上诉人华路仕智能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华路仕智能公司是依法在工商部门合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被上诉人华路仕智能公司,上诉人陈书林没有能力也没有资格去投资建设桂阳智能产业园项目。同时,原审法院也认定最终与被上诉人龙亚辉达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止协议》是被上诉人华路仕智能公司,而不是上诉人陈书林,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陈书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被上诉人龙亚辉辩称:华路仕智能公司是陈书林与何芳夫妻两人的公司,陈书林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陈书林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华路仕智能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何芳未提出陈述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龙亚辉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陈书林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拟证明陈书林承诺2015年7月1日还款给龙亚辉153万元。上诉人陈书林质证认为:2015年3月27日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有视频录像可以证实陈书林是受协迫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不是陈书林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是无效的。本院认证认为:对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诉人陈书林虽提出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才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但陈书林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本案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3月27日,陈书林个人向龙亚辉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今有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欠龙亚辉工程履约金退款,按照之前签订协议利息合计153万,承诺在2015年7月1日前支付完。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书林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华路仕智能公司偿还给被上诉人龙亚辉的履约保证金及损失1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陈书林两次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表示了其本人愿意清偿本案所涉债务,因此,陈书林本人有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判令华路仕智能公司同陈书林一起连带偿还龙亚辉履约保证金及损失11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书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陈书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昆兰审判员 雷 闻审判员 谷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慧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