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孔令伟与王奕惠、刘功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令伟,刘功夺,王奕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第00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伟,男。委托代理人:何北利,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功夺,男。委托代理人:李任芝,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奕惠,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刘宝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秋兰,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王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秋兰,女。上诉人孔令伟为与被上诉人王奕惠、刘功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太平财险北京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财险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牛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王奕惠驾驶其所有的冀J167**号丰田吉普车,沿大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四镇政府门前处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东向西行驶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刘功夺驾驶的无号牌天马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刘功夺及乘车人原告孔令伟受伤的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王奕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功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96天,由其妻子王英兰护理,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979.56元;2013年7月12日,在海城市海州医院支付CT费54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奕惠为其垫付医疗费用6500元。另查,2014年2月10日,海城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大队就原告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向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4年2月12日,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普司鉴所(2014)临鉴字(41)号鉴定意见:孔令伟双侧肋骨骨折累计7根构成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肇事车辆冀J167**号丰田吉普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太平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查,2014年7月23日,被告太平财险鞍山支公司就原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向该院申请鉴定,2014年9月1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不予受理回复。2014年9月30日,被告太平财险鞍山支公司就原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再次向该院申请鉴定,2014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鉴定单位未受理终结函。又查,原告孔令伟为农业家庭户口;肇事前在海城市东四型钢有限公司从事司炉工作;原告的父亲孔祥贺、母亲张玉书现年83岁,共抚育五名子女,其中孔祥贺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被告刘功夺受伤治愈后,于2014年8月5日就同一交通事故以同一案由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海民牛初字第004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功夺经济损失86375.80元(其中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5.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功夺经济损失74230.65元;3、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王奕惠垫付的费用8542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被告王奕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功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该院确认被告王奕惠和被告刘功夺分别按70%和30%比例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公司和被告太平财险鞍山支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冀J167**号丰田吉普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二被告应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者刘功夺以相同案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作出(2014)海民牛初字第00424号民事调解书,故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余下的保额内赔偿原告孔令伟相关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孔祥贺、张玉书生活费一节,该院认为,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载明被抚养人孔祥贺为退休教师,有退休金作为生活保障,被抚养人张玉书与孔祥贺作为夫妻关系,有相互扶助义务,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玉书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规定,对原告的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病情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该院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从2013年10月份起至出院时止因未发生医疗费,故对发生的取暖费1000元及床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不同意赔偿一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出院时止一节,该院认为,海城市正骨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原告继续伤科用药治疗,避免胸部肌肉牵拉,苏氏吐纳功练习,定期来我院复查室复查,二周一次,病变随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被告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孔令伟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79818.2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9519.56元、误工费为7160.50元(12213元/年÷365天×21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730.16元(90.46元/天×1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50元/天×196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8768元(938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840元。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令伟经济损失33624.20元(其中: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730.16元、误工费689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孔令伟余下的经济损失46194.02元,由被告王奕惠按70%比例承担即32335.82元,由被告刘功夺按30%比例承担即13858.20元。又因被告王奕惠承担赔偿数额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之内,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鞍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内进行赔偿。又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奕惠为原告孔令伟垫付的7500元医疗费用属暂代被告太平财险鞍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部分履行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财险鞍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令伟经济损失24835.8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返还被告王奕惠750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令伟经济损失33624.2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孔令伟经济损失24835.82元,返还被告王奕惠垫付的费用7500元;三、被告刘功夺赔偿原告孔令伟经济损失13858.20元;四、驳回原告孔令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97元,保全费220元,合计231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97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939元,由被告刘功夺承担402元。上诉人孔令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工资22898元。理由:上诉人系海城市东四型钢厂工人,其工龄至今已长达20余年。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足以证明上诉人为制造业的行业工人,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劳动合同为由,仅判决赔偿误工工资7160.5元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王奕惠未答辩。被上诉人刘功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太平财险北京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太平财险鞍山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上诉人孔令伟肇事前在海城市东四型钢有限公司从事司炉工作,对上诉人孔令伟的误工费标准却依据其户籍性质予以确定,显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孔令伟主张应按制造业工资标准赔偿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亦不高于当年度统计数据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义务人应赔偿上诉人孔令伟误工损失为22898元。上诉人孔令伟的全部损失为95555.72元。其中:医疗费19519.56元、误工费为228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73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8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840元。太平保险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3624.2元。余款61931.52元,由被上诉人太平保险鞍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3353元,被上诉人刘功夺承担18578.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牛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孔令伟33624.2元;三、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上诉人原告孔令伟35853元,返还被上诉人王奕惠垫付的7500元;四、被上诉人刘功夺赔偿上诉人孔令伟经济损失18578.52元。五、驳回上诉人孔令伟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7元,保全费220元,合计2317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976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939元,刘功夺承担4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66元,刘功夺承担1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长虹审判员 刘晓强审判员 王珍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