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天台县外国语学校与台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天台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天台分公司,天台县外国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天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威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台县外国语学校。法定代表人:袁朝阳。上诉人台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天台分公司为(以下简称华联天台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台县外国语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提供四号教学楼地下室给被告经营超市,经营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承包款为1869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四号教学楼地下室经营超市。原告天台县外国语学校于2015年2月6日以原、被告签订《天台外国语学校超市承包合同》,被告应当在合同到期时,自行搬离,腾空房屋。但被告至今仍占用原告房屋进行经营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承包经营的场所(即外国语四号教学楼地下室);2、被告自2014年8月25日开始按照日623元支付占用费至搬出为止。被告华联天台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之前签订的合同确实已经到期。但是在之后的招标,答辩人认为并不公正,所以才不愿意搬离。答辩人已经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判决败诉,答辩人自愿搬离,请求法院调查整个案件的情况。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四号教学楼地下室作为被告的经营场地。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实际占有四号教学楼地下室经营超市。被告为承包经营超市需要占有四号教学楼地下室,在承包期届满后,被告应当返还占有的场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被告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每天826元支付占用费,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截止2015年3月31日暂扣被告超市营业额130800元。被告认为暂扣金额并不正确,但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金额以原告陈述为准。为避免原、被告讼累,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在被告应支付的占用费中予以相应扣减。被告辩称,原告后续的招标不合法,且已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续的招标与本案审理的承包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其权利,本案的处理不以该案的处理为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30日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天台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原告天台县外国语学校的四号教学楼地下室,并支付场地占用费(按每天826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搬离之日止,扣除截止2015年3月31日原告暂扣的10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台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天台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华联天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招投标程序时不合法致使上诉人失去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其主张要求上诉人撤离四号教学楼地下室的诉请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按日623元支付场地使用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并未对该事项作出约定。即使依照该标准支付,被上诉人扣取的款项有15万元多。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天台县外国语学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在承包合同到期后将相关的物品搬离承包场所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后续招投标不合法导致其失去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但后续招投标与本案承包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后续招投标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效,并不能影响上诉人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按623元每日计算场地占用费并无异议,被上诉人暂扣的款项已经少于上诉人按上述标准计算应当支付的场地占用费,故上诉人认为不存在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场地占用费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依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按每天826元计算场地占用费属于笔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主文为:限上诉人台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天台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被上诉人天台县外国语学校的四号教学楼地下室,并支付场地占用费(按每天623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搬离之日止,扣除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天台县外国语学校暂扣的13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台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天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战平审判员 胡精华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项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