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朱华伦,潘声维,潘声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朱华伦,潘声维,潘声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4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50953-7。负责人金远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山,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华伦,男,汉族,1968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潘声维,女,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潘声贵,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渝北支行)与被告朱华伦、潘声维、潘声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金诚、何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伦、潘声维、潘声贵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渝北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朱华伦、潘声维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朱华伦、潘声维办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业务,透支金额为300000元,手续费费率为12.31%,共计336930元;被告朱华伦、潘声维分36期向原告偿还,首期还款金额为9400元,其余35期每期还款金额为9358元;若被告朱华伦、潘声维未按时向原告还款,则应向原告承担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费用;若被告朱华伦、潘声维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或有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华伦、潘声维立即清偿透支款项、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当日,被告潘声贵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书》,被告潘声贵承诺对被告朱华伦、潘声维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26日,原告按约将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朱华伦、潘声维指定的账户,但被告朱华伦、潘声维未按约向原告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朱华伦、潘声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手续费121654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华伦、潘声维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121654元;二、被告朱华伦、潘声维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1654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朱华伦、潘声维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四、被告潘声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华伦、潘声维、潘声贵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以原告工商银行渝北支行为甲方,被告朱华伦、潘声维为乙方以及案外人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各方主要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为其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300000元。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2、乙方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费率12.31%。乙方授权甲方每月从用于消费分期付款专用信用卡中透支扣收每期手续费;3、乙方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9358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乙方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4、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5、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6、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消费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的;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7、丙方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其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3条规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牡丹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牡丹信用卡申领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当日,被告潘声贵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载明:被告潘声贵为上述《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三年内。2012年10月26日,原告工商银行渝北支行将透支资金300000元转入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截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朱华伦、潘声维已累计三次以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尚欠原告透支款108329元、手续费13325元,共计121654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保证人承诺书》、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渝北支行与被告朱华伦、潘声维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以及被告潘声贵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人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朱华伦、潘声维指定账户,被告朱华伦、潘声维应按约返还透支款项并支付手续费。被告朱华伦、潘声维已累计三次以上未按约还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华伦、潘声维立即清偿尚欠的透支款本金及手续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华伦、潘声维支付借款本金108329元、手续费13325元,共计1216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华伦、潘声维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21654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符合合同约定,亦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华伦、潘声维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声贵系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潘声贵对上述借款本金10832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832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约定的保证范围不包括手续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声贵对上述手续费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伦、潘声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借款本金及手续费121654元;二、被告朱华伦、潘声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1654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潘声贵对被告朱华伦、潘声维上述借款本金108329元及借款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832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公告费840元,合计38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负担200元,被告朱华伦、潘声维、潘声贵共同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惠 晨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人民陪审员 何 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