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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0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三里村,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人民路北大路路口附近时,与黄某驾驶的渝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被出警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的血液进行乙醇浓度检测,其结果为2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魏某的证言,呼吸酒精浓度测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光盘,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继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