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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黑龙江云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相永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云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相永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272号原告黑龙江云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灯塔乡所在地。法定代表人王华,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金冶,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亮,男,1989年10月28日生,汉族,黑龙江云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相永福,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退休职工。原告黑龙江云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相永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金冶、刘洪亮和被告相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在望奎县灯塔粮库原址承建了一座粮库,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原告的状态后,找到原告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出资完善原告未完工程,然后原告将完工后的工程及原告股东的全部股份一并转让给被告。在原告将再建工程及相关设备、设施及原告的经营状态全部告知被告后,经双方充分协商后,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以完善各项再建工程后,被告以人民币68000000元的价格购买由被告完善后的全部建筑物、设备设施及原告的全部股权。被告所投入资金包含在全部转让金额之内。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于2014年7月向原告支付15000000元转让款,但被告却未按该约定履行。被告陆续投入定金人民币4400000元,将原告的未完工程于2014年9月末全部完工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及时将未付转让款及时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原告无奈再次找被告与其协商,告知其已经到了粮食的收购季节,若被告决定终止履行双方所签协议书,原告就开始筹备粮食收购,但被告表示近日可筹足剩余未付转让款,因此不同意原告自行收购粮食并在前述粮库被储存,原告无奈放弃了粮食收购,并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和11月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送了《关于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函》和《解除转让协议函》,被告收到前述函件后,告知其已无力支付剩余转让款,同意解除双方转让协议,但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所签《协议书》;被告因其违约4400000元定金不予返还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一个诈骗合同,粮库的所在位置是望奎县灯塔乡所在地,不允许转让。粮库由原告单位法人王华出售给被告,原告单位还有另外一个股东王少成,王少成不同意转让该粮库,因有股东不同意转让粮库,故该转让行为不对。2014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2014年5月29日王华将股权转让给郎瑞章。签完协议书后,被告陆续向王华的个人帐户内转款5500000元。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该粮库在建,尚未建成。签完协议后,一直没有进行建设。被告去过粮库两次,被告是鹤云公司的股东,被告和几个其他的代表去粮库,有照片证明该粮库签订前、签订后是一个状态,没有进行建设,5500000元也不知道都干什么用了。双方已经约定了粮库建完后再进行结算其他款项,因为粮库也没有建成,被告就不想给王华钱了。后来有一个叫王国臣的人给被告打电话,是王华身边办公室的人将被告的电话告诉给王国臣,王国臣和被告说王华的粮库不可能卖给被告,该粮库已经卖给王国臣了。被告问他怎么知道的,王国臣告诉被告千万不要给王华打钱。后来王国臣约被告到其家里去,并把手续(因为王国臣借给王华很多钱,双方签订了卖粮库的合同)拿给被告看,被告一看才知道该粮库卖给王国臣了。中间王华和被告说,自己有一个贷款公司,让被告帮着整点钱,放贷,并且许诺高息,被告当时未同意。后来王华和被告说把粮库卖了,把钱还给被告,被告也同意了(有录音)。后来又听说粮库又卖给一个姓黄的,被告有原告和姓黄的买卖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4年5月8日转让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粮库转让协议;粮库的基本情况、转让价款68000000元;被告交付定金,帮助原告完善设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2014年4月29日黑龙江云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意在证明股东会同意以68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粮库。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证据三、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和姜洪光施工总工程款,意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粮库已经建完;建筑工程合同证明建粮库的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合同的金额以及质量的验收;补充合同证明粮库的价款、施工的价款以及支付的方式、验收的方式;姜洪光施工云顶农业粮库的总工程款证明总工程款为24533370.73元,工程总价款以及完工的时间(2014年秋天之前完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证据四、关于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函、2014年10月28日王华与被告通话记录、2014年11月7日王华与被告的谈话记录、2014年11月9日解除转让协议函和回执二份,意在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合理催告,被告已经收到了解除转让协议函,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并同意原告转卖粮库。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四认为没有收到关于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函及解除转让协议函;对2014年10月28日通话记录无异议;对2014年11月7日谈话录音有异议,当时谈话时间没这么长,粮库还没建完呢,被告有照片,被告同意王华将粮库卖给别人,要求将粮库卖给别人后,把钱还给被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望奎县资产转让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粮库已经出卖他人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二、原告单位公司章程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公司法人王华在2014年5月29日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其岳父郎瑞章;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约定了将粮库转让给被告,将股份也转让给被告,但是王华已经将股份转让给别人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三、解除转让协议函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承认其收到了定金55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系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了解除转让协议函。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四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灯塔乡粮库转让给被告,价格为人民币68000000元;粮库占地面积11.8万平方米,东西长400米,南北长295米;原告完善粮库的所有设施:仓库5座、烘干塔1座、钢板仓2座、锅炉房1座、地称1座、探粮器1座、门卫房1座,围墙1100米等;原告在收到被告全部转让款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华和原告交接公司一切手续,变更法人、移交公司公章、财务章等,按照法律部门办理备案;原告负责接洽政府关系及给予的相关优惠政策和一切相关手续;被告提前交付定金帮助原告完善一切设施,所有提前投入的资金均算在转让金之内,不计利息,转让结束后一次性扣回。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定金44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以邮寄的形式向被告发出《关于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函》,内容为“因被告已支付转让款4400000元,要求被告在接至此函后三日内支付转让款余额63600000元,如被告不支付,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予以解除,所收人民币4400000元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2014年11月9日原告以邮寄的形式向被告发出《解除转让协议函》,内容为“直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也未履行给付合同坐之义务,鉴于受让人拒不履行协议并给公司、股东造成损害,法定代表人王华受公司、股东委托,函告被告,依法通知: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订立的转让协议”。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新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在黑龙江省望奎县灯塔乡建设三十万吨粮食收储既加工项目;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合同金额为平粮仓暂按施工图决算(建筑面积1350元/平方米约23000000元)以竣工后经双方确定的决算额为准,2012年现场签证750000元,附属锅炉房及烘塔基础1120000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按月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付工程总造价的90%工程款,竣工验收后经双方决算,经原告审计后再支付结算额5%,剩余5%做为质量保证金。2013年9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新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支付案外人总工程款12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支付后按月息5分,从打款之日开始计息;案外人承诺工程于2013年10月20日前完工,交付原告验收使用,若案外人在交付验收使用日期未按期完工,案外人支付原告每日损失费用5000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股东一致通过原告(原灯塔粮库)资产转让;转让资产总价格为人民币陆仟捌佰万元转让给被告;一致同意原告公司总经理王华全权负责处理原告资产转让相关事宜,该会议决议由原告公司股东王华和王邵程盖章确认。2014年11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华与案外人新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洪光在《姜洪光施工云顶农业(粮库)总工程款》明细表上对总工程款为24533370.73元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1000000元,其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与案外人新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和《姜洪光施工云顶农业(粮库)总工程款》,位于黑龙江省望奎县灯塔乡粮库为原告单位出资建设,其享有占有、使用和转让该粮库的权利。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因该粮库转让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为680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交纳定金4400000元,原告所转让的粮库亦已施工完成,符合转让的条件,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转让款余额,因被告未履行此项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催告被告给付转让款余额63600000元,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被告于庭审时已表明不履行给付转让款余额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转让协议》签订后已向原告支付定金4400000元,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即被告不履行约定债务,其无权要求原告返还定金440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不予返还被告已付定金4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其受到损失的实际范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未交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黑龙江云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相永福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相永福向原告黑龙江云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的4400000元的定金原告不予返还。三、驳回原告黑龙江云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被告相永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人民陪审员  李敏人民陪审员  高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