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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河北省容城县。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转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未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鸿、吴晓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向阳、委托代理人邢婧,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容城县“惠友商场”一楼超市内与超市员工陈某因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后梁某持U型锁将陈某额头打伤。经鉴定,陈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请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判处被告人刑罚。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容城县“惠友商场”一楼超市内与超市员工陈某因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后梁某持U型锁将陈某额头打伤。经鉴定,陈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属九级伤残。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梁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梁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尚文玲审 判 员  牛雪峰人民陪审员  张永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景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