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山东瀚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瀚业机械有限公司,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刘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山东瀚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昆仑路22号。法定代表人:刘道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川,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县泥高乡泥高村。负责人:吕姿文,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旭林,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凤岗县龙泉街。法定代表人:吕姿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江,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被告:刘锋。原告山东瀚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刘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瀚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林、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瀚业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分别于2013年1月、7月签订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单体支柱、绞接顶梁等煤矿用设备,合同总标的13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4900元。双方于2013年11月9日对账,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欠原告货款92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22600元,赔偿截止2015年3月1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13716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辩称,(一)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有瑕疵,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随货一起发送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致使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不能按照公司内部的财务制度进行拨付;(二)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不能把归咎于原告自身过错的损害结果加之于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的责任之上,原告主张按照1.5倍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损失于法无据,显失公平。(三)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目前的履约能力较低,为保障合同目的的实现,建议适当减轻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的法律责任,以保障原告最终全额实现合同权益。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请求依法作出合理判决。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的答辩意见。被告刘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600棵悬浮式单体支柱、150棵单体支柱、700根绞接顶梁,价款612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前,质保期6个月,结算方式为货到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13年7月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300棵单体支柱、100根绞接顶梁,价款162000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3日内交货,质保期4个月,结算方式预付20%货款发货,货到再付总货款的70%,剩余10%作为质保金4个月内付清。2013年7月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业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7000棵单体支柱、1000根绞接顶梁,价款554000元,质保期4个月,结算方式预付20%货款发货,货到再付总货款的30%,剩余货款及陈欠货款2013年8月20日前付302000元,2013年9月20日前付302000元,2013年10月20日前付301600元。上述三份合同分别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欠原告山东瀚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22600元。此后,因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发生纠纷以致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原名称为务川县金旗煤矿,为刘锋2008年4月10日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2月18日,刘锋与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刘锋将务川县金旗煤矿的采矿权以整体出售的方式转让给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4月21日,刘锋与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刘锋将务川县金旗煤矿100%股权转让给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4月21日,原务川县金旗煤矿办理注销登记。2014年4月22日,务川县金旗煤矿改制设立为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称改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对账函一份、务川县金旗煤矿转让协议一份、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一份、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和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一致,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主要条款齐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交付煤矿用设备,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拖欠原告货款9226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2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所持的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其不能付款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双方未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有约定,而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未能按期支付,原告请求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有误,应为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按此计算方法计算,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截止2015年3月10日为98417元。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即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务川县金旗煤矿的企业性质已由被告刘锋个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称亦改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锋对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改制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瀚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22600元。二、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瀚业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98417元。以上两项合计10210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瀚业机械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四、驳回原告山东瀚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27元,由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荣德审 判 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孙丰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