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执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毛鹰飞与阿力哈别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鹰飞,阿力哈别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字第93号申请执行人:毛鹰飞,男、汉族。被执行人:阿力哈别克,男,哈萨克族。申请执行人毛鹰飞依据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呼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阿力哈别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40000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4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本案“四查”未能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阿力哈别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呼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沙塔尔审 判 员 努尔兰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包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