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任林胜与林木、姜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林胜,林木,姜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709号原告任林胜,居民。被告林木,居民。被告姜春梅,居民。原告任林胜诉被告林木、姜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林胜,被告林木、姜春梅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林胜诉称:2014年9月4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约定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沭阳县金地鑫城7-4-B9车库以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若二被告在1个月内按时还款,该车库买卖合同无效,若未按时还款,则将该车库卖给原告。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也未将车库交付给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木辩称: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同意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但请求给予一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姜春梅辩称:我同意和被告林木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木、姜春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任林胜归还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林木、姜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